张群、王美杏: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诉被告张群、王美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原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张群、王美杏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6月21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王美杏、张群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 204118.61元及全部欠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为9396.84元;自2016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贷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自人民银行当年最后一次调整基准利率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浮动比例进行相应调整;罚息按上述利率标准加收40%计付)。3、判令原告与被告王美杏、张群的房屋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张群名下的海口市国贸一横路18号(国华公寓)801房(建筑面积为143.17m2,房屋所有权证为HK03017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美杏、张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为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内。同时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上午8:30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届时你们如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
特此公告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