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率先简化简易注销公告程序。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商事主体,《条例》允许其自主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者一般注销程序。商事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公告时间由原来的45日大幅压缩至7日,公告方式由报纸公告改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更加便利商事主体快速退出市场,积极回应了关于企业“退出难”的社会关切。
(三)率先探索信用修复制度。对于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三年内未再发生规定的情形的,《条例》规定可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其履行公示义务和拟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鼓励商事主体通过履行法定义务、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四)率先减免商事主体信息公示事项。对于已由省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商事主体行政处罚等负面信息,《条例》允许商事主体不再自行公示。
(五)率先探索外国(地区)企业直接登记制度。《条例》对外国(地区)企业的直接登记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特定区域内从事除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之外的经营活动。
改革我省登记、监管十三个方面工作规定
(一)扩大登记、管理适用范围。《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条例》)适用主体范围仅限于企业法人。《条例》将其扩大至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二)登记管辖由分级登记改为统一登记。《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统一登记,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核发营业执照,改变了以往省和市、县(区)、自治县工商部门实行分级登记的工作模式。
(三)推行自主申报登记制度。《条例》明确实行商事主体自主申报制度,全面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自主申报,登记窗口不再开展线下办理。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自主填报或选择的内容,原则上以申请人自主申报信息为准,改变过去主要人工审核和干预过多的问题,最大限度实现商事主体“自由生、自由死”。
(四)明确推行注册官制度。2014年我省开始注册官制度试点,《条例》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官制度。登记机关在全岛范围内随机选派注册官,对商事主体进行统一登记、统一核发执照。注册官在商事登记中依法独立行使受理、审查、核准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实行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机关不再对名称进行预先核准,《条例》赋予申请人名称自主选择权,将对名称的审查移到事中事后监管。申请人凭申报后生成的名称保留单办理前置许可、商事登记等相关业务。
(六)实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商事主体在登记注册时,可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由登记机关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与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线进行核对。
(七)认可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身份验证。对国内自然人网上自主申报登记实行“实名认证”,由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验证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认可电子签名与纸质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取消人工验证身份。
(八)明确形式审查原则下的审慎审查情形。《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实行形式审查的同时,增加了对申报的非格式化电子文件、因变更导致投资人组成和持股比例变化、一般注销登记等情形明确进行核验的审慎审查规定。
(九)建立商事登记联络员制度。为了实现与商事主体信息的及时沟通和业务的便捷办理,《条例》增加了商事登记联络员的相关规定,商事主体指定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常住居民担任联络员,负责文件接收、保管、商事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事务。
(十)建立名称纠正制度。《条例》在取消名称预先核准后,为避免出现不适宜使用的名称,建立了名称纠正制度,对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禁止性及限制性规定等不适宜使用的名称予以强制纠正,要求商事主体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十一)加强对未核实住所(经营场所)的检查和抽查。《条例》规定对电子档案中有备注的商事主体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地址不存在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十二)实行联合惩戒和信用约束。《条例》明确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在相关违法行为未改正前,其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行政许可、政府采购等申请事项,予以限制或者禁入以此倒逼商事主体主动诚信经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十三)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为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构建社会共治格局,《条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代理登记业务时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有权拒绝受理中介机构代理的登记业务。行业协会、商会和依法成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会员单位信用记录,制定会员单位失信行为的惩戒清单,可以将会员单位失信信息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