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村(居)民自建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按照建筑垃圾处理。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处置、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资源节约意识、环保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展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处置、综合利用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规范处置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督促指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要求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产生类型、运输距离等,统筹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建设需求、合理布局,保障消纳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用地。经规划确定的消纳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包括转运调配场、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厂等。
第七条 本省推进绿色低碳建造,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绿色建筑,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等方式,实施绿色策划、绿色设计、绿色施工,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诚信评价体系以及建设工程省级评优评先条件,并对达到建筑垃圾减量化要求的单位给予奖励。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提高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的要求,优化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相关措施和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措施和目标,明确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以及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制度和分类管理台账;
(二)设置分类堆放池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设置标识、标牌,并采取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对工程渣土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应当进行道路硬化,设置视频监控、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道路运输车辆的除外)、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防撒漏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及装卸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核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称重系统和实时监控设施等电子装置;
(三)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
(四)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不得将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作为建设选址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名录。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二)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
(三)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不得在运输途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二)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三)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四)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环境保护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五)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供应量等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消纳设施和场所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督促运营单位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并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村(居)民自建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下列管理责任人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责任人;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应当明确建筑垃圾堆放地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指导和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具体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并在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体系,在产业、财政、用地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落实相关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在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日常巡查、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将建筑垃圾审批备案、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设施和场所、违规失信等基本信息纳入,与相关政务平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本省实行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处置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投放、定时定点收集等方式,推进智能化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协作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相关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共享,加强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跟踪服务和联合执法协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及时收集汇总建筑垃圾产生、利用、处置以及消纳设施和场所处置建筑垃圾的种类、能力等情况,引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资源化利用场所运营单位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发布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土方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设置消纳设施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供应量等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村(居)民自建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委托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对违法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在运输途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