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平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毒品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加强对口岸、非设关地的毒品管控,防范和化解跨境毒品走私、毒品扩散蔓延等涉毒风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必要的经费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综合考核体系,并将其实施情况作为对各地区、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具体措施,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机制,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社会面吸毒人员服务管理和禁种铲毒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违法犯罪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禁毒相关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禁毒联络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管理、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育、商务、旅游文化体育、广播电视、邮政管理、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民用航空管理、海关、海警机构、边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有关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协助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加强禁毒科研和人才培养,鼓励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根据岗位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在禁毒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执法查处、服务管理等工作中的应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鼓励建立禁毒协会、禁毒基金会等禁毒社会组织。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等方式参与禁毒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公益性岗位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毒品预防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禁毒工作,对其加强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授权依法开展禁毒国际交流与执法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禁毒合作机制,开展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国际合作研究以及培训等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合作机制,推动跨区域禁毒情报共享、联合研判和执法协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等,普及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等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危害和预防知识。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多种语言的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互联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图书馆、科技馆、阅览室、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的教育、教学内容,开展禁毒师资培训,提升学校禁毒宣传教育能力。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其他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对其制止和教育,帮助其戒毒。
第十四条 剧院、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车站、码头、机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和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开展从业禁毒知识培训,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六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本行政区域禁毒整治目标,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和整治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综合治理,限期完成整治目标,巩固整治成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毒品违法犯罪的变化趋势,针对合成毒品贩卖、吸食等重点问题,研究完善治理对策,依法加大打击力度。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海关、海警机构、边检、民用航空管理、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落实信息通报、风险监测、流向追溯等管控措施,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台账登记、溯源管理等措施,确保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定期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防止上述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出现其他非法流转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及邮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按照规定报请运出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因急救需要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情况,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情况以及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按照规定定期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尚未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编制临时监控清单,加强流向监控和预警,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对临时监控清单中存在被个人吸食、注射滥用情形的物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发布危害预警,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临时管制,明确管理措施,对滥用者提供戒除治疗服务。临时管制措施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实施临时管制的物质,禁止个人吸食、注射;禁止教唆、诱导、强迫他人吸食、注射;禁止为个人吸食、注射提供场所、器具等条件。
禁止违反临时管制规定销售实施临时管制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不得使用与毒品名称谐音的表述,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和药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购买实名登记制度、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多次购买上述物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使用、租借、转让、报废等情况。
上述单位在实验或者研发过程中发现列入临时监控清单的国家尚未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出。
海关、边检、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涉毒风险防控要求,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科技手段对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进行精准识别、依法查验和快速处置,加大对高风险对象的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联合打击环海岸线和海上涉毒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毒品经海南自由贸易港流入和流出。
公安机关、海关、边检、海事、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高发的重点区域及渠道,以及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相对集中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集散地的经营场所,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海关、边检、海事等口岸查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在对外开放口岸和“二线口岸”对相关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依法进行查验。
口岸查验机构和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口岸管理区域的管理,对港口、码头、停泊点、堆场、仓库等重点场所实施常态化巡查和智能化监管。
旅游文化体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商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围绕货运、旅检、邮检、快件等口岸通关监管环节,对主管行业涉毒风险进行研判,配合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防范和查处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利用境外启运经海南自由贸易港运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中转货物实施的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非设关地的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相关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依法开展毒品查缉工作。
海警机构应当在管辖范围内对海上相关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进行检查,依法加强海上毒品查缉。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上或者沿海岸线捡拾、发现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海洋、交通运输、海事、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出海船舶实施动态监管,加强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的检查管控,防范打击利用船舶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气象、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工作,对“低慢小”航空器及其起降场所适时开展精准检查、随机抽查,加强涉毒违法犯罪活动风险防范。
第二十九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报告协查和从业人员禁毒培训等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加强对寄递、运输物品的禁毒安全检查;发现寄递、运输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指导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对其管理人员、收派件人员、分拣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
第三十条 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关服务的企业应当查验、登记客户身份和货物、物品信息,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托运、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做好信息登记、备查工作,并协助调查处置。
第三十一条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巡查等内部禁毒管理制度,防止涉毒案件发生;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其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出租房屋以及校园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利用预警系统,对涉毒嫌疑人员实施身份比对和重点检查,可以与旅游文化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执法,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用于传授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制作或者销售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所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发布或者传输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含有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六条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也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戒毒协议,并与公安机关共享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目财政给予适当支持。
戒毒人员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应当向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未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
戒毒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人员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前,可以提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的意愿。现居住地具备接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意愿依法作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的决定。
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制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戒毒人员家属。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戒毒人员,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其变更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期限,并将变更执行地等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原决定机关。
第四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其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等人员,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对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经费不足、残疾、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安置该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伙食费用和生理脱毒所需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出具戒毒人员社区康复决定书。
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前,可以提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的意愿。现居住地具备接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意愿依法作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病残吸毒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戒毒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吸毒人员关爱帮扶工作,综合运用学校、家庭和社会力量开展教育挽救、戒治康复和跟踪帮扶。下转A06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