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佳岱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60100395600878):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事实依据: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你公司认证抵扣的进项凭证只有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24份,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32,830,937.32元,其中2014年10月1份,进项税额7,849,053.34元;2014年12月18份,进项税额504,705.64元;2015年1月4份,进项税额15,771,390.66元;2015年4月1份,进项税额8,705,787.68元。经查你公司已认证抵扣的2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购货人与各省海关协查回函证据资料中同票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真实购货人不一致。经检查你公司银行账户发现,你公司自成立以来既没有向境外单位付款,也未向检查人员从海关调查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所列的单位支付过款项,检查认定你公司已认证抵扣的2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虚假的。
(二)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使用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对已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补缴税款。2014年10月进项税额转出7,849,053.34元,2014年12月进项税额转出504,705.64元,2015年1月进项税额转出15,771,390.66元,2015年4月进项税额转出8,705,787.68元,经检查计算,你公司2014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1,723,247.91元,2014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6,630,511.07元,2015年1月应补缴增值税15,771,390.66元,2015年4月应补缴增值税4,312,866.19元,2015年5月应补缴增值税4,392,921.49元,上述应补缴增值税合计32,830,937.32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你公司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拟处以500,000.00元罚款,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拟罚款金额共计500,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褚利川 曹云千,联系电话:66791907
地 址:海口市龙昆北路10号6楼8601室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7年6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