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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的流转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和林木流转,是指经营集体林地的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和林木流转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等产权交易平台,引导林地和林木流转双方进场交易,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合同签订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林地和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二)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

  (三)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第六条  林木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

  第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和林木依法流转的,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中林地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拟流转的林地和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七日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将流转方案予以公告。流转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流转标的、用途、方式、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收益分配、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流转后,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再次流转林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应当于林地流转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  公益林及其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用于发展生态旅游、林下经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确权登记的;

  (二)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三)属于共同共有但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林地和林木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宗地图、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的用途;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调整方式;

  (七)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

  (八)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九)再次流转的相关约定;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

  流转合同涉及公益林的,还应当明确流转后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对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地和林木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林地和林木的流转期限:

  (一)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三)林地经营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期限的剩余期限;

  (四)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承包经营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流转双方签订合同,发现流转双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转管理工作,建立林地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并统计流转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木流转后,其开发、利用和管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进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十六条  采伐迹地流转的,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更新造林有关技术标准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确保造林质量。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的流转收益归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因林地和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流转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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